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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察、消防、海巡機關所屬人員兼任本校師資相關規定

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1月份署務會報署長指(裁)示:「各警察機關應落實本署要求,確實審核所屬單位陳報之授課人員資格,避免影響教學品質。」為強化師資考核,本校依113年6月18日113學年第1學期課程師資排課審查會會議決議,並於113年7月17日以警專教字第1130006800號函報警政署,各機關所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推薦為師資:

一、最近9年內曾列違紀傾向人員、關懷輔導或教育輔導對象。但據以提報教育輔導之違法、違紀案件,其懲處或懲戒處分經撤銷,或違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經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判決確定者,不包括在內。
二、有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。
三、因案停職中、因違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(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)。
四、最近9年內曾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、最近7年內曾受申誡懲戒處分、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品操風紀受懲處及最近3年內曾因工作受記大過以上懲處(不以處分確定為必要)。
五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所列不得聘任者。
六、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所列不得聘任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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